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志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志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楊志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0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保-02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保-02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雖本署考量被告被法務部○○○○○○○拒絕入監原因予以戒癮治療機會,而經本署傳喚到庭時固表示有戒癮治療意願,惟歷經2月餘卻遲遲未至醫院報到接受戒癮治療評估,有本署詢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