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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綱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綱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綱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之夢想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5.0311公克)。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又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被告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