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蘇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內之某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犯行),且其於桃園市中壢區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採尿之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已因此觸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就本案犯行,不用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等戒除毒癮單位。然檢察事務官為確認被告有無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即使數次聯繫被告均未果,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仍再次給予開庭機會,被告此次終有到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想要在桃園做戒癮治療,若因所涉其他案件導致戒癮治療中斷,願意負擔此後果。聲請人信而轉介。可惜,被告之後屢經通知,均未到指定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嗣經傳喚,也無故未到庭,有各該醫療院所函文、聲請人點名單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極為周全,且已耗費寶貴司法資源,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的機會,惟被告卻未能珍惜、配合。況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目前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更可見被告有逃避司法之舉,顯無從期待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從而,檢察官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