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0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殘渣袋6包、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支,且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UL/2022/00000000)、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支在卷可佐;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乙○-98)、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聲請意旨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12月13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本次已等同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先前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屢為施用毒品犯行、戒毒意志薄弱,倘再予此類機構外處遇之戒毒措施,無異使被告心存僥倖,則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為被告自制力不足,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從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