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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宇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旁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526ng/ml)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⒉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