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58公克)。又被告另涉犯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新北檢貞偵問緝字第103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士檢迺偵律緝字第3417號通緝書通緝中,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自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參以被告因另案分別經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認被告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