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易字第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維仕捷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智捷
本院113年度矚易字第2號被告李智捷、李春明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維仕捷食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李智捷、李春明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依被告2人所述,本案由維仕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仕捷公司)出貨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蛋品,均係維仕捷公司代工冠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生產,並由冠軍公司支付代工費用與維仕捷公司。循此,被告李智捷、李春明倘成立犯罪,犯罪所得恐係流入維仕捷公司,則維仕捷公司是否因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代工費用等相關犯罪所得、依法應否沒收或追徵,即有釐清之必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維仕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首揭案件業已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2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維仕捷公司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於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