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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捷 


            李春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簡大鈞律師
參  與  人  維仕捷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73號、第60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智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李春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維仕捷食品有限公司因李智捷、李春明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下列部分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所載「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洗選生鮮蛋品之洗淨、風乾、檢查、包裝、標示、貯運」更正為「而經營洗選生鮮蛋品之洗淨、風乾、檢查、包裝、標示、貯運」、「李智捷、李春明皆明知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更正為「李智捷、李春明皆明知就商品之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且商品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李智捷、李春明竟共同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智捷、李春明竟共同意圖為維仕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維仕捷公司於112年8月22、25、30日」更正為「由維仕捷公司於112年8月22、25、30日」、「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紅蛋』未逾有效日期,仍與進貨、購買食用」更正為「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紅蛋』未逾有效日期而進貨,維仕捷公司因而取得代工費用」。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維仕捷公司又於112年9月1日」更正為「接續由維仕捷公司於112年9月1日」、「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白蛋』未逾有效日期,仍與進貨、購買食用」更正為「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白蛋』未逾有效日期,仍予進貨,維仕捷公司因而取得代工費用」。
 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李春明明知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向超思有限公司自巴西進口帶殼生鮮雞蛋之有效期限至多15天即會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更正為「李春明明知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向超思有限公司自巴西進口帶殼生鮮雞蛋之有效期限至多15天即會到期,竟承前犯意」、「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白蛋』未逾有效日期,仍與進貨、購買食用」更正為「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白蛋』未逾有效日期而仍進貨,維仕捷公司因而取得代工費用」。  
 ⒌刪除「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內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IFT12AZ000000000」更正為「IFT12AR0000000」、「IFT12AZ000000000」更正為「IFT12AR0000000」、「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5、19、20、21日稽查紀錄表(維仕捷公司)」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5、19、20日稽查紀錄表(維仕捷公司)」。
 ⒉增列「被告李智捷、李春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參與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為證據。
 ㈢附表部分:
    編號14所載「LINX紅墨噴印機」更正為「LINX黑墨噴印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效日期或期間」,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之期限,基此,於包裝上標明「有效日期或期間」,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購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渠等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然觀諸該規定,並無獨立之法定刑,而係規範特定行為亦得以同條第1項之罪處罰,是自立法體例以觀,該規定乃屬同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主要規定及補充規定之罪者,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並無再論處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均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容有誤會。
 ⒉又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以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春明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均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舉,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渠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進行,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術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身從事蛋品代工業務,所洗選之蛋品均為供一般社會大眾日常食用,竟為圖謀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亦恐生國民健康問題,實不應輕縱;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被告李智捷無前科、被告李春明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仍未謹守自持,執意為本案犯行等情,暨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李智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亟思悔過,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李智捷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與人維仕捷公司因被告2人所為,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工費(犯罪所得),業據參與人之代表人及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矚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第140至142頁),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智捷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李智捷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除被告李智捷所有扣案另支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外,其餘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個人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記載「致全聯公司『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之文字,然遍查全卷,並無全聯公司何門市、何時、出售多寡數量之本案蛋品與消費者之事證,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李智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李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一、二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計算式
相關犯罪事實
1
5萬3984元
6748盒×8元=5萬3984元
事實欄一㈠
2
3萬7192元
4649盒×8元=3萬7192元
事實欄一㈡
3
2萬5720元
3215盒×8元=2萬5720元
事實欄二
合計共11萬6896元
 
附表四: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相關犯罪事實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李智捷
事實欄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713號
  被   告 李智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春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捷係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維仕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仕捷公司)負責人、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富立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源公司)股東;李春明為李智捷之父,綜理維仕捷公司業務並實質控制富立源公司業務。緣李智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獲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維仕捷公司,並自富立源公司接手設備、蛋品進貨來源及銷售客戶,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洗選生鮮蛋品之洗淨、風乾、檢查、包裝、標示、貯運,並以富立源公司名義銷售洗選生鮮蛋品,惟維仕捷公司迄今均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工廠登記及食品業者登錄,即受不知情之冠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委託,代工生產「冠軍洗選鮮白蛋」、「冠軍洗選鮮紅蛋」,並代為配送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位於桃園市、宜蘭縣之各門市上架銷售。李智捷、李春明皆明知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亦明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原產地(國)、有效日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事項;復明知衛生福利部已於112年6月8日修正訂定「洗選蛋工廠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除要求業者依指引所列操作原則作業外,並規定洗選蛋品應完整包裝,並應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正確標示,以確保洗選生鮮品之衛生安全。詎李智捷、李春明竟共同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如下:
  ㈠維仕捷公司於112年8月22、25、30日,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進貨由台農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泰國進口帶殼生鮮雞蛋計202箱(每箱360顆裝,計7萬2,720顆),而於進貨次日在前揭維仕捷公司處所,經外觀檢查、洗淨、風乾、照蛋、包裝等生產過程,竟無視該等生鮮雞蛋於泰國之製造日期為112年6月9日或10日,其有效日期僅至112年9月7日或8日,而逕自以「洗選日+30日」為有效日期,而將該等洗選蛋品之有效日期不實噴印標記為112年9月21日至29日不等,以此方式假冒為未逾有效日期且品質合於良好衛生安全規範之洗選蛋品,維仕捷公司再於112年8月24日至9月3日間,將前揭泰國進口並虛偽標記有效日期之蛋品洗選包裝為冠軍公司「冠軍洗選鮮紅蛋」共6,748盒(每盒10顆裝,計6萬7,480顆),依冠軍公司之委託,配送至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桃園市、宜蘭縣各門市共計6,748盒上架銷售販賣,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紅蛋」未逾有效日期,仍與進貨、購買食用。
  ㈡維仕捷公司又於112年9月1日,向畜產會進貨由超思有限公司自巴西進口帶殼生鮮雞蛋計144箱(每箱360顆裝,計5萬1,840顆),而於進貨次日於在前揭維仕捷公司處所,經外觀檢查、洗淨、風乾、照蛋、包裝等生產過程,竟無視該等生鮮雞蛋於巴西之製造日期為112年5月10、12及17日,其有效日期僅至112年9月7、9及14日,而逕自以「洗選日+30日」為有效日期,而將該等洗選蛋品之有效日期不實噴印標記為112年9月27、29日及10月1日不等,以此方式假冒為未逾有效日期且品質合於良好衛生安全規範之洗選蛋品,維仕捷公司復於112年9月2日至9月5日間,將前揭巴西進口並虛偽標記有效日期之蛋品洗選包裝為冠軍公司「冠軍洗選鮮白蛋」共4,649盒(每盒10顆裝,計4萬6,490顆),依冠軍公司之委託,配送至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桃園市、宜蘭縣各門市共計4,634盒(進貨時不慎打翻15盒)上架銷售販賣,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白蛋」未逾有效日期,仍與進貨、購買食用。
二、李春明明知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向超思有限公司自巴西進口帶殼生鮮雞蛋之有效期限至多15天即會到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由其指示不知情之李智捷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30日,分別向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進貨72箱、36箱(每箱360顆裝,計3萬8,880顆),而於進貨次日在前揭維仕捷公司處所,經外觀檢查、洗淨、風乾、照蛋、包裝等生產過程,竟無視該等生鮮雞蛋於巴西之製造日期為112年5月10、12及17日,其有效日期僅至112年9月7、9及14日,而逕自以「洗選日+30日」為有效日期,而將該等洗選蛋品之有效日期不實噴印標記為112年9月27、29日及10月1日不等,以此方式假冒為未逾有效日期且品質合於良好衛生安全規範之洗選蛋品,不知情之維仕捷公司復於112年8月30日至9月2日間,將前揭巴西進口並虛偽標記有效日期之蛋品洗選包裝為冠軍公司「冠軍洗選鮮白蛋」共3,215盒(每盒10顆裝,計3萬2,150顆),依冠軍公司之委託,配送至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桃園市、宜蘭縣各門市共計3,215盒上架銷售販賣,致不知情之全聯公司或消費者均陷於錯誤,誤信維仕捷公司代工生產之「冠軍洗選鮮白蛋」未逾有效日期,仍與進貨、購買食用。
三、嗣於112年10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維仕捷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營業處所、李智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捷、李春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維仕捷公司司機溫柏翰、證人即維仕捷公司大溪廠廠長賴冠喻、證人即維仕捷公司大溪廠生產主管賴冠諺、證人即維仕捷公司會計范芷涵、證人即富立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智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被告李春明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8日衛授食字第1121301307號函修正「洗選蛋工廠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指引」抄本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5、19、20、21日稽查紀錄表(維仕捷公司)、112年9月21日約談紀錄(李智捷)暨附件節錄影本各1份、維仕捷公司郵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1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883699號函影本1份、維仕捷公司提供予農業部登錄進口雞蛋洗選業者名單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申請書號碼:IFT12AR0000000、IFT12AZ000000000、IFT12JW0000000、IFT12JW0000000、IFT12AZ000000000)5份、泰國蛋進貨單及匯款資料、巴西蛋進貨單據、進口蛋進銷資料、維仕捷公司之全聯公司損益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智捷、李春明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智捷、李春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智捷、李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李智捷、李春明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李智捷、李春明等人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智捷、李春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智捷、李春明就製作虛偽不實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示,並打印於前開商品上後,出售予全聯公司,渠等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售虛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之時、地尚屬密接,分別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李智捷、李春明為達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有效日期之文書後,打印於蛋品包裝上,渠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業據前述,是被告李智捷、李春明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維仕捷公司共計出貨與全聯公司巴西蛋7,849盒、泰國蛋6,748盒,每盒售價為55.2元,是被告李智捷、李春明犯罪所得共計80萬5,75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李智捷與李春明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查,被告李春明於偵查中供稱:跟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買的這批巴西蛋,是我跟吳老闆對應的,被告李智捷並不知道,我也沒跟其他人說,講了也沒有意義,因為政府就是給這麼短效期的雞蛋等語,是該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智捷與被告李春明有犯意聯絡及犯行之分擔,難認被告李智捷有何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李智捷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上一罪,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李智捷、李春明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49條第2項逾有效日期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罪嫌,然本案洗選蛋雖有假冒為未逾有效日期之情事,然該商品因已有部分使用或食用完畢,且無人出面指稱因使用或食用被告2人販賣之洗選蛋後有何身體不適或造成何損害之情形,是本案難認被告2人販售洗選蛋有何已經變質或產生毒素,而會對於人體造成健康上之危害,難認渠等行為已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構成要件,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源福蛋資料
1張
李智捷
A-1
2
富立源洗選蛋示意圖
1張
李智捷
A-2
3
富立源人事資料
1本
李智捷
A-3
4
維仕捷公司人事資料
1張
李智捷
A-4
5
000年0月生產進銷貨資料
1本
李智捷
A-5
6
維仕捷公司次氯酸鈉領用記錄
1張
李智捷
A-6
7
維仕捷公司生產記錄
1本
李智捷
A-7
8
維仕捷公司進口蛋洗選記錄
1本
李智捷
A-8
9
標籤紙及蛋盒
1包
李智捷
A-9
10
維仕捷公司電腦資料
1片
李智捷
A-10
11
AS350i紅墨噴印機
1台
李智捷
A-11
12
AS350i紅墨噴印機
1台
李智捷
A-12
13
AS350i黑墨噴印機
1台
李智捷
A-13
14
LINX紅墨噴印機
1台
李智捷
A-14
15
冠軍公司委託廠商出貨單
1本

A-15
16
維仕捷公司出貨聯單
1本
李智捷
A-16
17
進口蛋進銷資料
1本
李智捷
A-17
18
維仕捷公司成品分類明細表
1本
李智捷
C-1
19
薪資帳戶等資料
1本
李智捷
C-2
20
富立源生產每月損益表(112.06)
1本
李智捷
C-3
21
富立源禮盒直營損益表
1本
李智捷
C-4
22
富立源大車每月損益表㈠
1本
李智捷
C-5-1
23
富立源大車每月損益表㈡
1本
李智捷
C-5-2
24
維仕捷公司盒蛋每月損益表㈠
1本
李智捷
C-6-1
25
維仕捷公司盒蛋每月損益表㈡
1本
李智捷
C-6-2
26
富立源散蛋每月損益表㈠
1本
李智捷
C-7-1
27
富立源散蛋每月損益表㈡
1本
李智捷
C-7-2
28
富立源交代事宜㈠
1本
李智捷
C-8-1
29
富立源交代事宜㈡
1本
李智捷
C-8-2
30
富立源交代事宜㈢
1本
李智捷
C-8-3
31
維仕捷公司、中一食品公司交代事宜
1本
李智捷
C-9
32
每日現銷營收表㈠
1本
李智捷
C-10-1
33
每日現銷營收表㈡
1本
李智捷
C-10-2
34
每日現銷營收表㈢
1本
李智捷
C-10-3
35
iPhone13手機
1支
李智捷
C-11
36
iPhone7手機
1支
李智捷
C-12
37
富立源公司出貨全聯單據⑴-⑶
3本
李春明
E-1-1~
E-1-3
38
泰國蛋進貨單及匯款資料
1本
李春明
E-2
39
富立源行銷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
1本
李春明
E-3
40
維仕捷公司(富立源大溪廠)應付帳款
6張
李春明
E-4
41
巴西蛋進貨單據
3張
李春明
E-5
42
富立源公司與台灣富字公司買賣合約
1個
李春明
E-6
43
富立源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
1個
李春明
E-7
44
富立源公司112年6月銷或全聯蛋品
1本
李春明
E-8
45
iPhone手機
1支
楊承澤
F-1
46
維仕捷公司雞蛋回收處理合作同意書
16張
賴冠喻
G-1
47
賴冠喻筆記本
1本
賴冠喻
G-2
48
iPhone手機
1支
賴冠喻
G-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