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茹
林信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7、383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茹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任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茹、林信任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對應附表」欄中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林信任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對應附表」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金兆」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有關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㈡至㈣應更正如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0500號提出之更正後附表㈡至㈣所示(詳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0500號補充理由書所示);有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茹、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即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王怡茹、林信任2人,就附表編號1(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暨起訴書附表㈠)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如「陳金兆」名義申辦之信用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暨前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㈡㈢)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即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暨前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㈣及起訴書附表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所為之盜用信用卡消費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為及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王怡茹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分別就前揭附表編號1、2,係分別一行為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㈤至公訴意旨固漏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得如起訴書附表㈠信用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人所涉行使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2人尚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資訊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其後並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亦使各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迄今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或取得諒解,復參酌被告王怡茹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林信任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詳如其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見偵38390號卷,第179頁)及現仍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另斟酌2人犯案分工情節及各該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時間之久暫、侵害法益類型之同異,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2人應分別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本件偽造之「陳金兆」署押所示之簽名5枚(見110年度偵字第34787號卷,第77頁,共計3枚;第263頁、265頁各1枚,即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至4及6所示),均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本身所具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㈡㈢之金額欄所示)所為,係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是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實質上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共同負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信任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及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㈣、起訴書附表㈤之金額欄所示)則屬被告王怡茹入監後,由被告林信任一人所盜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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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王怡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信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王怡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信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林信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20500號
被 告 王怡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7號、第38390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968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與附表㈢編號11重疊,請刪除附表㈢編號11部分。
二、起訴書附表㈣編號4之OK超商-中壢文化店,2,000元更正為3,200元。
三、在附表㈢編號6增列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許,預借現金手續費325元;後續編號延遞。
四、在附表㈡編號5增列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七星花園旅館事業有限公司160元;後續編號延遞。
五、詳如附件之補充理由書冒用明細,更正後附表㈠、㈤未改變,㈡、㈢、㈣的附表如下:
附表㈡
附表㈢
附表㈣
貳、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健盛
附件二:本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7號
第38390號
被 告 王怡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籍設雲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茹、林信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信任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金兆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陳金兆同意,由王怡茹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通訊設備,以附表㈠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網站,分別在附㈠表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料,另留存王怡茹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中國信託銀行驗證申請人使用,以此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以該等不實電磁紀錄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據以核發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二、王怡如、林信任取得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㈡信用卡,未經陳金兆同意,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並分別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金兆之簽名後,持之向附表㈡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用以表示陳金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中國信託銀行意思,使附表㈡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㈡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如、林信任,並致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金兆、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三、王怡如、林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於附表㈢所示之時間,持附表㈢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為附表㈢所示之消費,致附表㈢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㈢所示消費利益予王怡如、林信任,因此詐得如附表㈢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四、林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㈣㈤所示之時間,持附表㈣㈤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為附表㈣㈤所示之消費,致附表㈣㈤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金兆本人消費,而提供附表㈣㈤所示消費利益予林信任,因此詐得如附表㈣㈤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五、案經陳金兆、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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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王怡茹入監服刑後,持附表㈣㈤所示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
| | ⑴證明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網站,填寫附表㈠所示文件線上申辦,後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怡茹、林信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中國信託銀行驗證申請人使用,並由被告王怡茹假冒陳金兆同意申辦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之事實。 |
| | ⑴證明附表㈠所示信用卡非其申辦,附表㈡㈢㈣㈤所示卡號信用卡之附表㈡㈢㈣㈤所示消費非其所為之事實。 ⑵證明陳金兆未同意王怡茹、林信任申辦如附表㈠所示信用卡之事實。 |
|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VE8718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號)、卡片名稱英雄聯盟信用卡(ME6804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0A)、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4210003號函、110年1月3日IP位置101.136.10.108之使用人資料、110年1月4日IP位置101.136.177.223之使用人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0000000000號通話錄音檔譯文、冒用明細表各1份
| 證明被告王怡茹、林信任於附表㈠所示時間,以附表㈠所示IP位置連結網際網路至中國信託銀行網站,分別在附㈠表所示申請書上偽填陳金兆之個人資料,另留存被告王怡茹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中國信託銀行驗證申請人使用,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信為陳金兆本人申辦,而據以核發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被告王怡茹、林信任,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取得附表㈠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分別為附表㈡㈢㈣㈤所示交易之事實。 |
| 109年12月30日凌晨5時51分統一超商鳳鳴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 | |
| 110年3月22日凌晨2時6分小北百貨復興店櫃台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影像、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車行紀錄 | |
|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日上午5時40分乘客資料 | |
| 臺灣土地銀行七星花園110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下午4時、下午1時24分信用卡簽單3紙 | 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㈡編號3、4、5所示交易,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並偽簽陳金兆姓名各1枚之事實 |
| 傑昇通信土城立德店109年12月30日11時47分信用卡簽單1紙 | 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㈡編號1所示交易,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陳金兆姓名1枚之事實 |
| 燦坤3C土城金城店000年0月0日下午5時信用卡簽單1紙 | 被告王怡茹、林信任冒用陳金兆名義為附表㈡編號1所示交易,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陳金兆姓名1枚之事實 |
| | 被告王怡茹於110年2月4日入法務部○○○○○○○○○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王怡茹、林信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王怡茹、林信任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金兆」之署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四部份:核被告林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林信任附表㈣㈤所示數次詐欺得利犯行間,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
五、被告林信任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詐欺得利2罪間;被告王怡茹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附表㈡至㈤所示之消費金額,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偽造「陳金兆」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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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VE8718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號) | | |
| | 卡片名稱英雄聯盟信用卡(ME68042)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0A) | | |
| | 卡片名稱中信商旅鈦金卡(ME70603)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線上核准序號000000000000000A) | | |
| | 卡片名稱LINE Pay信用卡(JCB晶緻卡,附加一卡通功能,LINE PAY無所不在卡)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㈡
附表㈢
附表㈣
附表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