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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傑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傑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歡樂世界」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2臺,該等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骰子1顆,箱底則設有數字格,並於該等機臺上擺放戳戳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選物箱內之骰子,若骰子擲出之數字與該骰子所落入數字格上之數字相同,即獲取參加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依戳中之號碼兌換機臺上方之獎品,如未擲中相同數字,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許傑銘所有。嗣為警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上址店內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德警分後字第1120018228號函暨檢附之查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機臺操作說明、112年7月19日德警分後字第1120028041號函寄檢附之查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機臺查復事項各1份、現場照片及編號16機臺暨扣案物品照片;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八德分局函覆資料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擺放之機具為2臺,數量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臺之IC板1片
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編號16機臺(見7440卷第71頁)
2
戳戳樂板2個

112年度偵字第7440號(見7440卷第23、35頁,現由被告代保管中)
3
電子遊戲機臺之IC板1片
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編號1機臺(見(見9480卷第47頁)
4
戳戳樂板1個
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見9480卷第47頁)
4
骰子1顆
112年度偵字第9480號(見9480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