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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蕭唯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張明隆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蕭唯澤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生」更正為「盛」。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帳戶。」更正為「帳戶,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柯文盛行無義務之事」。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2至13行「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柯文盛賠償金錢給張明隆」更正為「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柯文盛乘坐在椅子上並賠償金錢予張明隆,而行無義務之事」。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4行「給付1萬5000元給張明隆」更正為「然因柯文盛無力付款,未給付1萬5000元予張明隆」。
 ㈡補充證據:被告蕭唯澤及張明隆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張明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蕭唯澤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張明隆與不詳友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張明隆與蕭唯澤及黃崑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張明隆與蕭唯澤就附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張明隆與蕭唯澤為使告訴人柯文盛負起賠償責任,而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係實施強制犯行之強暴、脅迫手段,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張明隆與蕭唯澤等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二中多次對告訴人柯文盛為命坐在椅子上及索討金錢賠償等強制行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張明隆所犯上開3罪、蕭唯澤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明隆與蕭唯澤為索取金錢賠償,不思理性處理,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柯文盛為強制等行為、對告訴人蔡袁哲為恐嚇行為,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張明隆與蕭唯澤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暨其等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審酌張明隆所犯上開2罪均為強制罪,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張明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取得1萬元款項,為其所為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木尺及膠合劑固為張明隆及蕭唯澤等人持以供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為其等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張明隆及蕭唯澤等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甩棍、球棒、扳手、釘錘、油品等物,固為供張明隆及蕭唯澤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0號
  被   告 張明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唯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崑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因故與柯文盛生有糾紛,認柯文盛需負起賠償責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張明隆要求柯文生賠償,期間張明隆對柯文盛搧巴掌,並對柯文盛恐嚇稱:若報警會找很多人來公司鬧等語,致柯文盛因而心生畏懼承諾張明隆會付錢,後柯文盛即於111年4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張明隆指定之帳戶。
二、張明隆食髓知味,為向柯文盛索討更多賠償,竟又與蕭唯澤、黃昆峰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33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張明隆持甩棍、蕭唯澤持球棒、扳手、黃崑峰持釘錘進入上開房屋內,3人見到柯文盛後,即由張明隆、黃崑峰徒手搧柯文盛巴掌,黃崑峰強逼柯文盛坐在上開房屋門口公共區域內椅子上,由張明隆持甩棍在柯文盛面前揮舞,並對柯文盛恫稱:相不相信我現在把你拖出去等語、由黃崑峰持電鑽垂專用油作勢要柯文盛飲下,對柯文盛恫稱:現在就把你帶走,拿去賣腎、賣簿子等語、以木尺毆打柯文盛、以膠合劑塗抹柯文盛雙腳,蕭唯澤持球棒、扳手在旁助勢,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柯文盛賠償金錢給張明隆,致柯文盛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痛等傷害,柯文盛意因此而心生畏懼,給付1萬5000元給張明隆。
三、嗣蔡袁哲接獲員工通知張明隆等人到場鬧事,即於111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察看狀況,蕭唯澤、張明隆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唯澤對蔡袁哲恐嚇稱:若你們叫警察,我們就會叫兄弟等語、由張明隆對蔡袁哲恐嚇稱:若你報警就會找兄弟來鬧事,頂多關3個月沒在怕等語,致蔡袁哲因而心生畏懼。
四、案經柯文盛、蔡袁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隆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唯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蕭唯澤、黃崑峰、張明隆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向柯文盛索討賠償,係由被告張明隆提議
2.被告黃崑峰、張明隆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柯文盛賠錢
3.蔡袁哲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了解狀況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柯文盛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柯文盛因被告張明隆、黃崑峰之傷害行為,上有上述傷害
6
111年4月24日、111年5月1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4月24日部分)
1.被告張明隆於111年4月24日對告訴人柯文盛強制之前後經過
2.被告3人於111年5月18日隊告訴人柯文盛強制、傷害、恐嚇之經過
7
扣案之被告黃崑峰毆打告訴人柯文盛之木尺、膠合劑、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崑峰所持釘錘、電鑽垂專用油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明隆、黃崑峰、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唯澤、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張明隆、黃崑峰、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各次犯行間、被告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