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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張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予黃○榛並代其向販毒者即同案被告唐偉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僅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
  被   告 唐偉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峰、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且唐偉峰亦知悉黃○榛(真實姓名詳卷)係懷有身孕之婦女,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偉峰基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2時59分許,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次黃○榛委託乙○○出借前開交易款項並替其向唐偉峰拿取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唐偉峰前往乙○○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由乙○○代黃○榛交付5,000元(含先前黃○榛積欠唐偉峰債務之還款300元)予唐偉峰,並向唐偉峰拿取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取得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將之交付予黃○榛以不詳方式施用之。
 ㈡唐偉峰基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21時31分許,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後續因未能碰面完成交易而不遂。(唐偉峰本件其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乙○○,且有收取款項並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後續因故未能碰面完成交易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於111年4月7日(即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案件卷29頁編號3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時點)與黃○榛見到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事實。
3
①證人黃○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告與黃○榛間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以4,7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黃○榛,後續交付予被告之5,000元款項中,扣除4,700元交易款項,餘款作為先前證人黃○榛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而證人黃○榛施用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向被告反應品質很差有味道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透過IMessage與黃○榛約定以4,3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然後續因故未能碰面完成交易之事實。
③依左開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黃○榛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交易完成後,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嗯」、「只有這種啊?」、「味道很重」、「你也知道我不愛有味道的」,足徵證人黃○榛取得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施用之事實。
4
①黃○榛於111年7月18日另案警詢時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
②黃○榛之女黃○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役政查詢列印資料1份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懷有身孕,且111年7月18日另案到案時,其孕肚已顯而易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2項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再被告唐偉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欲為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後續因故未能與黃○榛碰面完成交易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唐偉峰本案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唐偉峰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