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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8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参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機車貸款新臺幣9萬8,736 元尚未還款,此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核屬被告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其並未在「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德賢公司)任職,亦無穩定收入及足夠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向仟松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36元,約定每月為1期,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36期,每期給付2,826元,並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填載其任職於德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表彰其收入正常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廷有還款能力而撥款,嗣因陳建廷僅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亦聯繫無著,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需款償還高利貸之債務,遂以購車為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2.被告在德賢公司僅短暫任職數日,僅有領取日薪之事實。
3.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第1期貸款,之後即未還款之事實。
偵緝卷41至43頁
 2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1紙
被告佯稱其在德賢公司任職,月薪4萬5,000元之事實。
他卷7頁
 3
還款明細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1,736元,僅償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他卷9頁
 4
德賢公司111年12月14日德賢字第111121401號函
被告並未在德賢公司任職之事實。
偵卷1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詐得之10萬1,736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其餘9萬8,73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