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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75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永光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唐永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各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同時對告訴人胡燕萍各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依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及貶損告訴人等名譽之單一目的,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傳單內容,依社會通念均應認為係一行為,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因自認遭女友背叛所生之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適法之方式處理,而以公然侮辱、誹謗等行為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配偶(參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1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4號
  被   告 唐永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永光與胡燕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唐永光因與胡燕萍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張貼印有如附表所示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告示,以此方式貶損胡燕萍之名譽。
二、案經胡燕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唐永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傳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胡燕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臉書帳號「Elsa Hu」即為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傳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之事實。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2紙
證明傳單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傳單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張貼傳單,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張貼於不同地點,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同一處所所為,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張貼傳單內容
112年4月5日2時4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與同德六街街口電線桿、桃園市○○○○街00號之同安國小外牆
「藝人許小可父親導演許立坤搶朋友的女友Elsa Hu還高調放閃,年紀這麼大了難道不知道,朋友妻不可戲嗎」、「道德淪喪,不知羞恥」
附圖:告訴人臉書帳號「Elsa Hu」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之照片2張
112年4月19日3時35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龍門街及民族路口民宅外牆
1.同上
2.「許立坤(許導),舊鞋還穿的舒服,應該比較不會磨腳...還是叫elsa hu再幫你找一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