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楓之谷」,應更正為「楓之谷M」、第4行「Gomg」,應更正為「Gomog」,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支付交易款項,破壞交易風氣,並致告訴人林澔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對價即新臺幣(下同)14,715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其受僱於「蝦皮小幫手」,於本案犯行中僅獲有1,000元報酬云云,然而,被告始終無法對其上開辯解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紋明知其並無手機遊戲「楓之谷」之虛擬裝備「死靈手杖」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35分許,以LINE暱稱「Gomg」向林澔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林澔佯稱有「死靈手杖」可供交易,致林澔陷於錯誤,而與黃少紋表示有意購買並確認交易價格後,黃少紋另向不知情王柏鈞稱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取得王柏鈞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再指示林澔於112年6月21日14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715元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以支付黃少紋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款項,黃少紋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澔遲未收到「死靈手杖」,始悉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林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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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僅有被告使用;有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為由,要求賣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提供給林澔作匯款之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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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徐柏文、王柏鈞於警詢之證述、王柏鈞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97021號函文暨查詢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訊公司)112年8月7日訊字第1120807001號函文暨交易明細 |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人徐柏文、王柏鈞為商業夥伴,由徐柏文向航訊公司簽約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後,再將虛擬帳戶給王柏鈞供收受貨款之用。 ⑵Line暱稱「C角度」間於112年6月21日11時51日聯繫證人王柏鈞,要求開立金額14,715元之訂單,證人王柏鈞於當日13時13分許提供本案虛擬帳戶給「C角度」,並於112年6月21日14時26分收受14,715元款項。 ⑶「C角度」曾於112年6月13日17時49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證人王柏鈞去電驗證,「C角度」再將未接來電紀錄截圖傳送予證人王柏鈞。 |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係於蝦皮應徵「蝦皮小幫手」之工作,再依老闆指示向Gash點數賣家購買遊戲點數,並完成手機號碼驗證,取得Gash點數後,再將帳號、密碼傳給公司等語,然被告自承未見過該公司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工作訊息或對話紀錄可供查證,顯係幽靈抗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黃少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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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訊航公司與銀行簽訂合作合約提供買賣雙方代收代付之中介機制,徐柏文為訊航公司之客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