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補充「過程中林上恩為持續取信於余品毅,先後交付1,220,250元予余品毅,並佯稱此款項為投資報酬,是此部分余品毅實際受損金額為98,250元」,並補充證據: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先後對告訴人余品毅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先後對告訴人李文惠詐取3次款項,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分別對告訴人余品毅、李文惠施以詐騙,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已於行為過程中將新臺幣(下同)1,220,250元返還以外,其餘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填補告訴人余品毅、李文惠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迄今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0元、98,250元(被告原對告訴人余品毅詐得1,318,500元,扣除其於行為過程中返還而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1,220,250元)、 403,300元,被告自承其未填補告訴人余品毅、李文惠所受損害(其雖供稱曾簽立本票作為賠償,然亦稱該本票尚未行使,自難認為其已賠償該本票面額所示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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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8號
被 告 林上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上恩明知自己手中並無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亦無出售相機鏡頭之真意,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余品毅表示有意購買中古相機鏡頭,即以「SH Lin」為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余品毅,向余品毅謊稱自己有相機鏡頭有意出售,使余品毅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4日與林上恩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見面,交付購買相機鏡頭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林上恩,林上恩因而詐得余品毅1萬5,000元。
㈡林上恩認識余品毅後,復向余品毅表示自己為調酒師,曾贏得台港澳地區調酒比賽冠軍,並向余品毅謊稱自己熟識許多酒類收藏家,且有管道以較低價格取得酒類,邀請余品毅與其合作,一同以較低價格購買酒類後,以高價轉售,獲利共享,使余品毅信以為真,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匯款或授權無卡提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林上恩,以與林上恩共同從事上述酒類生意,林上恩因而詐得余品毅如附表所示共計131萬8,500元之財產。
㈢林上恩因將自余品毅處詐得之款項用於他處,其遂又另行詐騙他人(此部分另案偵辦中),並請其他受其詐騙之人將款項轉帳至余品毅之金融帳戶,使余品毅誤認收到的款項為其與林上恩經營酒類生意之利潤。然林上恩其他詐欺行為陸續東窗事發後,余品毅成為警察機關調查對象,余品毅之母李文惠得知余品毅涉入刑事案件後,出面詢問林上恩何以余品毅會成為警方調查之對象,林上恩又向李文惠謊稱是因其與余品毅合作經營之酒類生意,出售的酒類有瑕疵,因酒類買受人係將價金轉帳至余品毅帳戶,故使余品毅成為警方調查之對象,倘若李文惠可協助先退還各該酒類買受人受損害之款項,即可使余品毅免去奔波於各地警局之苦。使李文惠誤信余品毅所涉入者,純屬民事買賣交易糾紛,而同意先替林上恩、余品毅退還各該酒類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並先後於同年4月20日、21日、22日,在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7樓之住處,交付10萬元、16萬3,300元、14萬元與林上恩,請林上恩用以退還買受酒類之人所支付之價金。惟嗣後李文惠得知至警察機關對余品毅提出告訴之人,並非向林上恩買受酒類之人,而是受林上恩所騙、其他有意向林上恩購買相機或相機相關部件之人,且此部分與余品毅毫無關係,李文惠再度質問林上恩,林上恩始向李文惠及余品毅坦承上述有關出售相機鏡頭及從事酒類生意等情,全屬騙局,余品毅、李文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品毅、李文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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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自白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余品毅,因而詐得余品毅之1萬5,000元及131萬8,500元之事實。 ⑵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總計收受告訴人李文惠交付之40萬3,300元,目的係用於歸還受被告詐騙、但尚未報案之被害人,以免告訴人余品毅涉入之刑事案件再增加之事實。 |
| | 告訴人余品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術詐騙,而分別損失1萬5,000元及131萬8,500元之事實。 |
| | 告訴人李文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術詐騙,而總計損失40萬3,300元之事實。 |
| 告訴人余品毅所提供與自稱「SH Li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自稱「SH Lin」,並向告訴人余品毅稱有相機鏡頭欲出售,詢問告訴人余品毅有無興趣之事實。 |
| 社群網站「Facebook」中關於被告贏得台港澳地區調酒比賽冠軍之文章擷圖 | 被告以自己曾贏得台港澳地區調酒比賽冠軍,藉此向告訴人余品毅謊稱自己熟識許多酒類收藏家,可以低價進酒,高價轉售,從中賺取利潤,告訴人余品毅因而信以為真之事實。 |
| 告訴人余品毅所提供與自稱「En Li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中另自稱「En Lin」,告訴人余品毅因與被告合作酒類生意,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轉帳、匯款或授權無卡提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
| 被告與告訴人余品毅、李文惠及告訴人余品毅之父共4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和解」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 被告向告訴人李文惠謊稱係因與告訴人余品毅合作之酒類生意產生買賣糾紛,造成告訴人余品毅成為警察機關調查之對象,告訴人李文惠因而總計交付40萬3,300元與被告,請被告用於歸還相關之酒類買受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多次詐取告訴人余品毅、李文惠之財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自告訴人余品毅處詐得1萬5,000元及131萬8,500元,自告訴人李文惠處詐得40萬3,3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73萬6,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