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指定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啟強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市場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32號
被 告 陳國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華勛市場內)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明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在華勛市場內(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208巷),因細故與王啟強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啟強摔倒並強壓在地持續約1分20秒,致王啟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啟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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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 | |
二、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