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賢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林賢達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林賢達徒手方式將告訴人葉一郎推倒在地後,再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4-5-6頸椎骨折脫位之傷勢。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本院訴卷49-50、73、87、188頁)。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
被 告 林賢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將葉一郎推倒在地後,再揮拳毆打葉一郎,致葉一郎受有第4-5-6頸椎骨折脫位之傷勢。
二、案經葉一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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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街00號,及嗣後經他人告知及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悉曾於前揭時、地打傷告訴人。 |
| | 證明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被告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推倒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被告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推倒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被告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推倒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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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喝酒,不是很清楚,我不記得我當時有打葉一郎,我酒醒後有去中壢分局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打傷人等語。惟查,上開被告徒手推倒、揮拳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證人葉峻瑋、證人邱王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