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6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孟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謝孟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47頁)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呂安財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頁),復考量其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竊得之鋼槽護欄6只予以變賣而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6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