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李東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政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科刑事項、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傑、李東嶺僅因懷疑告訴人趙克毅有斜眼瞪他們等情,就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參以告訴人現年事已高,遭被告2人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2人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親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衡諸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薄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微,且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克毅,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依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量處被告二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且原審量刑時即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狀況,並無裁量失當或怠惰之情,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雖檢察官於論告時始稱:被告未供出背後教唆者為何人,請依法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起訴書,自屬未經起訴,非原審起訴範圍,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確有幕後教唆者之證據,而純止於臆測之詞,故此部分自與本件無何關聯,亦難為被告2人科刑上不利之考量因素,灼然甚明;是本件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李東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傑、李東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致使趙克毅受有頭皮鈍挫傷3公分3處」,應更正為「致使趙克毅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3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傑、李東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傑、李東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政傑、李東嶺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政傑、李東嶺2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克毅,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6號
被 告 張政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東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李東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柏宴會館停車場內,因懷疑趙克毅斜眼瞪渠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徒手毆打趙克毅,致使趙克毅受有頭皮鈍挫傷3公分3處、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鼻部鈍挫傷瘀傷2公分併流鼻血及胸部背部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趙克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政傑、李東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克毅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政傑、李東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