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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雪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雪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中山二店,徒手竊取店內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尊爵高規版1盒、歐3加福-精粹濃縮(EPA)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盒、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及悠活好代謝-苦瓜胜肽樟芝膠囊1盒(共價值新臺幣6,58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