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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筆錄之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和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