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1日12時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1張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13年2月15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現場照片、扣案機台及IC板、販賣物商品、兌獎商品、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偉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只要娃娃機有出貨,消費者就能刮擺放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對應之商品回去,商品價值約100至500元,且消費者仍可以拿到原本他所夾取到的物品,該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且消費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玩刮刮樂,整個場館都有這個活動,我只是跟進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物品,夾取物品掉落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物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暨稽查現場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3至29頁)、代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四)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雖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依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本案機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偵卷第33、34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10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是480元,刮刮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值約800元等語(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消費者如果投到480元保夾金額,則可選擇自己想要的物品,刮刮樂則是只要有出貨,消費者即可刮放置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到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商品回去,商品的價值大約落在100至500元之間,但消費者仍然可以拿到原本所夾到的物品,這個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等語(本院卷第5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頁),並佐以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Toy Story」,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名稱相同,即非屬電子遊戲機;且細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可知(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
2.又本案機臺之刮刮樂遊戲,係被告「額外附贈」之活動,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立法說明,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
3.從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放置之刮刮樂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113年10月14日新增訂定,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