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詠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詠彬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衷心盼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奈迄今無法獲得被害人諒解,希望透過法院居中調解,也希望能夠能判輕一點並且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亦將被告以電子郵件公開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可等節納入考量,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雖終未能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亦無主動賠償被害人身心所受驚嚇、損害之具體作為,惟雙方是否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無必然關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