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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煜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8日函及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5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11日
112年2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已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編     號
4
罪     名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