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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發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發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發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4月17日,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即113年1月30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本院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本院迄今未收受任何相關書狀乙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從而,本院上開審酌事項無從考量受刑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黃發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