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VY YEN THA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Y YEN THANH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Y YEN THAN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署押罪及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卷內亦無受刑人之其他住居所以行送達,衡以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其定應執行刑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