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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耀洲因犯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之執行指揮乃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69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