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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0月3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