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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113年度執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5、7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2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5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0年12月1日
111年9月11日6時2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96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49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8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0年9月13日至110年9月15日
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7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823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10月26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10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999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