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蘇星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9號),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為聲請交付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9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21、499、50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1年、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案經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5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交付已判決確定之本案電子卷證雖非法所當然不許,惟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之電子卷證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然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付與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之正當需求與理由為任何說明,尚難逕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第54號裁定同此見解)。是縱聲請人係基於聲請再審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然上開刑事案件之有罪部分乃係於第二審判決確定,而非於本院判決確定,是若聲請人欲就上開刑事案件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其管轄法院應為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是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如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付與本案之電子卷證,自亦應向再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本院就此並無管轄之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