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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國光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聲請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國光坦承犯行,無逃匿及勾串之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其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經過等節,與同案被告李典霖及藥腳游君豪所述略有差異,且被告及李典霖更曾因藥腳未如期交付毒品價金一事,由李典霖毆打游君豪,兼之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不甘受罰為人性,且重罪多伴有逃亡風險,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翻易前詞而勾串共犯及證人與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又非僅有單次犯行,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尚未行審理,有高度保全審理必要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與拘束被告身體不利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保全審理,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既被告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存在,自有於羈押期間併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