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漢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漢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漢祥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15、16至17、18至1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分別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1年10月、8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所涉案件多數為施用毒品,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然與其他竊盜、贓物罪所侵害法益則有差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漢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