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佳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佳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所違犯各罪之間隔非遠,且毒品成癮者現實上本即容易反覆施用,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僅陳稱希望可待日後確定之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受刑人如日後尚有其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於法定要件者,自可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