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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曾彥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曾彥勲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