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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運達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運達(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是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下稱本案)的被告,我要聲請檢閱本案警詢、偵查、地院全卷跟全部證物。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於本案「審判中」或為聲請再審所需,被告始具如上之閱卷權。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僅為施用毒品案件,前已由本院判決並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確定(維持原一審107年桃簡字第1539號簡易判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於顯非本案審判中、且已在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經過4年餘之113年1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聲請人又未曾提及本件聲請是為再審等訴訟需求,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