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証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証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証析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在111年4月至5月間,犯罪手段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及人頭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再上繳該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復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回覆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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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度偵字第24314、25592、25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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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4月19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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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偵字第24314、25592、25604號 | | 111年度偵字第22973、27472、32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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