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勛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有關次數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補充民國111年4月14日,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2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游文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