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陳偉政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1、2、3罪名欄均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1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侵犯之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現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顯已逃匿,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