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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