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翔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浩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37頁),復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乃明定各拘役刑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