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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志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暴侮辱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1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 條之1 第2 項、第4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按即「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6號被告林梃生家暴侮辱罪案件之告訴人,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而聲請人未委任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