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志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係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罪刑,顯然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尚非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沈志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