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113年度執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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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