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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徐慶鍾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慶鍾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誤載為108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843、1842、18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88、51號(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確定)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者,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