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漢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漢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漢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漢祥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1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0年11月3日之前,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其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請求法院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罪刑相當性與恤刑本旨、被告犯後態度,酌定5年刑度等語,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周漢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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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260、29261、29262、108年度偵字第5475、6956、6962、69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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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9號(112執緝70) |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80號(112執緝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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