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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庭瑞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5日之前)。且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類型且行為時間極近、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前已發函給其,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其係函覆對定刑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