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彬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彬雖係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而於偵查中暨鈞院為羈押審查程序俱已坦承犯行,於此情形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蒙減刑恩典,量處之刑應較最輕法定刑度為低,棄保逃亡之誘因已經降低,反而逃亡將影響犯後態度之認定,對於刑期更為不利。再者,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不僅一件,其中民國112年間另有施用毒品之戒癮治療及其他刑案紀錄,實際上皆按期報到、接受審判,而唯一一次之通緝紀錄,係因當時未居住在住所在地,因此未收到法院之開庭傳票,並在知悉後旋即到案接受審判,尚無因此受到法院之羈押處分,真誠面對與配合司法調查,絕無逃亡之意圖。倘若鈞院猶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項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況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被告有不少經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於113年1月17日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有何消滅或變更。被告雖陳稱去年有按時前往戒癮治療及接受法院審判,而且只有一次未收到法院傳票而遭發布通緝,然而本院稽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已於105年間有三次、106年間有三次、107年間有一次、109年間有二次遭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下,可合理判斷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難期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更何況縱依被告所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本院量刑審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事減免事由,尚與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無關,是被告上開所陳,礙難可取。本院衡酌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