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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國外長時間停留,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相當之分工與合作,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任職之灃億國際有限公司受邀至德國慕尼黑參加功能性布料展參展乙節,要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要件無涉。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暫時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