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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麒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7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2日
備           註